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范磊磊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磊磊,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市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磊磊,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磊磊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磊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被告人范磊磊与卞杉、田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预谋后,以为田乐经营的洗车行客户参与中国移动通信公司濮阳市市区分公司开展的“双高客户端营销”活动为名,冒用他人手机号码与中国移动通信公司濮阳市市区分公司签订双高客户定制终端专属活动协议,以173941元的价格从该公司购买“三星”牌9008型手机60部,从中骗取手机差价共计94859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磊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范磊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被告人范磊磊与卞杉、田乐预谋后,以为田乐经营的洗车行客户参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市市区分公司开展的“双高客户端营销”活动为由,冒用客户的手机号码,由卞杉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市市区分公司签订双高客户定制终端专属活动协议,以173941元的价格从该公司购买“三星”牌9008型手机60部,从中骗取手机差价共计94859元。案发后,范磊磊与卞杉、田乐近亲属退还被害单位现金108900元。

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范磊磊主动向中原油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磊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卞杉、田乐供述,证人贾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等人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市市区分公司双高客户定制终端专属协议书,濮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磊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及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已犯有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范磊磊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范磊磊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范磊磊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主动退还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磊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朝选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