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支胜(曾用名豆支胜),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支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支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窦支胜饮酒后驾驶豫JBJXX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市添运小区北门西侧25米处时,与相向而行的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豫JZC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窦支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74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窦支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张某甲通过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窦支胜赔偿其损失,该判决生效后,窦支胜全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赔偿的义务,张某甲对窦支胜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支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翟某某、张某乙证言,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河南省中原油田交通事故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本院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支胜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窦支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窦支胜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窦支胜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支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