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本泽,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本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本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胡本泽酒后驾驶豫J27XXX“思威”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滨河路交叉口处时,撞在李某某驾驶的豫JT9XXX号“捷达”牌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捷达”牌轿车乘坐人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胡本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胡本泽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36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胡本泽与陈某某以及豫JT9XXX号“捷达”牌轿车车主吴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胡本泽赔偿吴某某经济损失17300元;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已履行完毕;吴某某、陈某某对胡本泽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本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书、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濮阳市红十字医院及濮阳惠民医院诊断证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人口信息表、查获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及收款凭证、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本泽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胡本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胡本泽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胡本泽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本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