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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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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运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运锋,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1年6月25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1年7月18日刑满释放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运锋,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1年6月25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1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诈骗于2003年2月28日被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运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运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王运锋饮酒后驾驶浙A3UXXX小型客车沿濮阳市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富华街交叉口处时,撞在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尤某某驾驶的豫JQ0XXX小型客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王运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5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王运锋赔偿尤某某损失15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运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尤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证人王东出具的事情经过,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单,王运锋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濮阳县公安局城关中心派出所抓获经过及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运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王运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运锋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王运锋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运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 茵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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