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振,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上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5日被上述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4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11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振与张志闯(另案处理)在濮阳市中心广场东侧“人来人往”网吧上网时,趁邻座被害人关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牌5代手机1部盗走,后二人离开网吧。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苹果牌手机价值1850元。案发后,张志闯退赔关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关某某陈述,证人张志闯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濮阳市公安局王助镇派出所户籍证明,赔偿款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11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振到“人来人往”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赵某某熟睡之机,欲将其放在电脑主机上充电的三星牌NOTE3手机1部盗走时被网吧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三星牌手机价值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张志闯、王某某证言,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视听资料、物品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王振共盗窃二起,盗窃赃物价值共计365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振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6月1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王振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振在实施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王振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