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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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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彦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彦宇,男,1991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彦宇,男,1991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瑞芳,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彦宇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孙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彦宇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瑞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彦宇窜至濮阳市昆吾路“E世星空”网吧东20米处,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衡德”牌四轮电动车盗走。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彦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彦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王彦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彦宇窜至濮阳市昆吾路“E世星空”网吧东20米处,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一辆“衡德”牌四轮电动车盗走,后以7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惠某某和王某某。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94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彦宇主动退出全部赃款7000元,发还惠某某、鲁某某和王勇伟,并赔偿张某某车辆损失300元,张某某对王彦宇的行为予以谅解。

另查明:经河南省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刑事诉讼医学鉴定,被告人王彦宇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彦宇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4年8月份某日凌晨1时许,王彦宇从濮阳市中心广场闲逛到昆吾路某网吧附近,发现一辆红色四轮电动车正在充电,王彦宇将车门玻璃用脚蹬烂,打开车门进入车内,然后将两根电线拽断启动车辆盗走。一个月后,王彦宇将所盗车辆以7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濮阳市中原路某电动车门市。

当庭供述:证实2014年8月份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彦宇从濮阳市昆吾路某网吧附近盗窃一辆红色四轮电动车,后将所盗车辆以7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濮阳市中原路某电动车门市。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16日晚11时许,张某某将自己的一辆红色四轮电动车停放于濮阳市昆吾路“E世星空”网吧东20米附近,次日凌晨发现被盗。

3、证人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4日,鲁某某从妹夫惠某某处以8000元的价格购卖一辆红色四轮电动车。因该车右前门没玻璃,鲁某某于次日驾驶该车维修时被公安民警查扣。

4、证人惠某某、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惠某某和王某某在濮阳市中原路经营“兄弟新能源电动汽车”专卖店。2014年9月23日,惠某某、王某某从一男子手中购卖一辆红色四轮电动车,当时谈好车辆价格是8000元,惠某某、王某某先支付该男子7000元,约定待购车发票及合格证交付后再付其余1000元。次日,又将该车以8000元价格销售给惠某某的亲戚鲁某某。经惠某某、王某某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均指认出卖车男子系王彦宇。

5、濮阳市华龙区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943元。

6、河南省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河南省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刑事诉讼医学鉴定,被告人王彦宇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7、书证

(1)河南省清丰县公安局马村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彦宇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调取的购车协议:证实2014年9月23日,王彦宇将所盗车辆以8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惠某某和王某某,因无购车发票和合格证先支付现金7000元,待发票及合格证交付后支付其余现金1000元。

(3)濮阳中通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收据、三包执行卡及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以2万元价格从该公司购买涉案车辆。

(4)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9月25日,该局民警从鲁某某手中将被盗车辆扣押,该局于次日发还被害人张某某;2014年12月16日,王彦宇退还所得赃款7000元发还惠某某、鲁某某和王某某。

(5)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指认现场及被盗车辆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濮阳市昆吾路“E世星空”网吧东20米处,以及被盗车辆损坏情况。

(6)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调取赔偿证明:证实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王彦宇父亲王相久主动退出王彦宇所得赃款7000元,并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车辆损失300元,张某某要求对王彦宇从宽处理。

(7)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抓获证明及发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停放于濮阳市昆吾路办事处张海村某网吧附近的电动车被盗,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于次日立案侦查。同年9月25日上午,张某某发现有人驾驶被盗电动车,报警后民警查获驾驶人鲁某某,其自称该车系惠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根据惠某某等人提供信息确定王彦宇为犯罪嫌疑人,并于同年9月28日将王彦宇抓获,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彦宇当庭供述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以及证人鲁某某、惠某某、王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王彦宇盗窃张某某停放于濮阳市昆吾路办事处张海村某网吧附近的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另有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调取的购车协议、赔偿证明,濮阳中通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收据、三包执行卡及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被盗车辆照片,濮阳市华龙区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河南省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省清丰县公安局马村派出所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彦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王彦宇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未为王彦宇指定辩护人,程序存在瑕疵,故王彦宇在上述阶段供述依法不能采用,但王彦宇当庭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王彦宇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且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故公诉机关指控王彦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王彦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王彦宇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彦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朝选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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