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世军,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世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世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世军在濮阳市建业小区6号楼1单元的地下室麻将馆内看人打麻将时,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手机两部,价值4900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世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世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世军在濮阳市建业小区6号楼1单元的地下室麻将馆内看人打麻将时,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刘某某掉在地上的手机包盗走,内有苹果6型手机(价值4200元)和三星N7100型手机(价值700元)各一部。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世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葛某某证言,现场监视录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盗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世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王世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世军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世军主动退出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世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十一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