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正江,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正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正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正江酒后驾驶豫JJ7XXX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绿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文化路交叉口东100米处时,撞在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和被害人常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部,造成三车受损、被害人胡某某、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陈正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51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陈正江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正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常某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人员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正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陈正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正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陈正江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正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