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鹏,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河南省中国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高鹏饮酒后驾驶豫JVJXXX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长庆路由南向北行至“壹号公馆”门口处时,撞在被害人冯某某停放的豫JT9XXX号出租车尾部,致使该出租车及前方被害人吉某某、肖某某依次停放的豫JT8XXX号出租车、豫JT6234号出租车发生连环碰撞。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检验,高鹏血液中乙醇含量261.36mg/100ml,系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支队认定,高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肖某某、吉某某陈述,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受案登记表、人员信息、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鹏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高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高鹏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高鹏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