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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存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存法,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存法,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6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存法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艺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存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张存法窜至濮阳市华龙区长庆路与南海路交叉口的工地盗窃钢筋后,又窜至南海路将一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2805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张存法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存法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张存法留意到濮阳市华龙区长庆路与南海路交叉口西北角的“中心公园”施工工地夜晚无人看守。次日凌晨零时许,张存法即窜至该工地将被害人王某甲堆放的钢筋100余公斤盗走,后其驾驶载有上述钢筋的电动三轮车行至南海路“濮阳县行行养殖种植有限公司”门前,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的黄色欧派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筋重109.3公斤价值410元;欧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395元,以上价值共计2805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存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陈述,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身份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存法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同年6月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法院刑事判决书、菏泽市看守所在押人员情况登记表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存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张存法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存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存法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存法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存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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