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红臣,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红臣酒后驾驶豫JHCX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京开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口处时,与沿京开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右转弯的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豫JX1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红臣驾车逃离现场。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张红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张红臣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51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红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人员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臣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张红臣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红臣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红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七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