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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海龙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海龙(又名朱光磊),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同年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龙(又名朱光磊),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同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建忠,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红军,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龙犯贩卖毒品罪、转移毒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海龙及其辩护人郭建忠、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海龙在濮阳市黄河路柏悦宾馆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冰毒0.3克。同年7月份的一天,朱海龙在濮阳市京开道恒润宾馆内,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冰毒0.8克,

二、转移毒赃罪

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海龙在濮阳市金堤路与益民路交叉口处,明知是他人贩卖给李某某毒品的所得款500元,收取后转交给他人。

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海龙的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转移毒赃罪,应数罪并罚,且系累犯、毒品再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朱海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第二起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不知道其替朱某某交给李某某的物品是毒品;对指控的转移毒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其不知道替朱某某从李某某处取回的500元钱系贩卖毒品所得款。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针对起诉书指控的转移毒赃罪,朱海龙不知道从李某某处取回的500元钱是毒赃,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故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犯罪。朱海龙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海龙(又名朱光磊)在濮阳市黄河路柏悦宾馆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冰毒0.3克。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海龙在濮阳市京开道恒润宾馆房间内向李某某贩卖冰毒0.8克。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海龙供述:证实2014年7月份,李某某向朱某某要冰毒,朱某某给了朱海龙一包冰毒约0.8克,让他给李某某送去,后朱海龙到京开大道恒润宾馆内将冰毒交给李某某,朱某某说和李某某之前有欠账,不让他向李某某要钱。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的一天下午,李某某在京开道与石化路交叉口的恒润宾馆房间内,给朱海龙打电话要冰毒。过了一会儿,朱海龙就给他送来了一包冰毒,大概有8分,给了朱海龙400元现金。

(3)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混合辨认,其确认朱海龙就是贩卖给其毒品的人。

以上证据,虽然被告人朱海龙供述其是替朱某某给李某某送冰毒,但证人李某某证实其是直接向朱海龙购买的毒品,且有辨认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证实朱海龙向李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朱海龙实施贩卖毒品犯罪二起,贩卖冰毒共计1.1克。

另查明:被告人朱海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同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本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再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朱海龙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揭发翟某某、任某某等人贩毒行为,并协助公安人员将其抓获。

以上事实,有濮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情况说明,翟某某、任某某涉嫌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海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已犯有贩卖毒品罪。朱海龙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朱海龙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朱海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部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朱海龙揭发他人涉毒犯罪行为,协助抓捕犯罪分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朱海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另指控朱海龙犯转移毒赃罪,经查,针对该项指控公诉机关仅提交了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但该证言与朱海龙的供述不一致,且朱某某目前在逃,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实朱海龙转移毒赃的事实,故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朱海龙辩解2014年7月份替朱某某交给李某某的物品,其并不知道是毒品。经查,证人李某某证实当天与朱海龙电话联系向其购买约8分冰毒,朱海龙亦供述其在恒润宾馆将上述冰毒交给李某某,且有辨认笔录予以佐证,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朱海龙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其向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属于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朱海龙在2014年10月17日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向李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该犯罪行为在同年7月14日公安人员询问吸毒人员李某某时已被掌握,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另辩护认为,朱海龙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协助抓获犯罪分子的行为属于立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海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朝选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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