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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承战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承战,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承战,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承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承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承战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豫JLFXXX号机动车行驶至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习镇政府门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承战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16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承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胡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机动车照片,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视听资料及濮阳市公安交警大队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承战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承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承战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承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 茵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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