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时小旺、时昌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小旺,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经濮阳市华龙区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小旺,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时昌杰,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保国,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小旺、时昌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小旺、时昌杰及时昌杰的辩护人李保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时小旺、时昌杰在濮阳市黄河路与顺河西路交叉口南100米处,因故与被害人韩×府发生争执并厮打,时小旺、时昌杰将韩×府殴打致轻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小旺、时昌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时小旺、时昌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时昌杰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时昌杰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其行为属防卫过当,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中午,被告人时小旺、时昌杰、时小旺的女朋友韩×娟及双方家人一起吃饭。饭后14时许,韩×娟亲戚韩×府驾车载时小旺、时昌杰等人行驶至濮阳市黄河路与顺河西路交叉口南100米处时,因时小旺就酒桌劝酒一事与韩×府发生口角,韩×府即停车与时小旺、时昌杰争执并厮打,时小旺、时昌杰将韩×府殴打致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韩×府左侧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韩×府左侧颧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19日,被告人时小旺、时昌杰先后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小旺、时昌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府陈述,证人边×贤、韩×双等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小旺、时昌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时小旺、时昌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时小旺、时昌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时昌杰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时昌杰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经查,时小旺与韩×府发生争执后,时昌杰为帮助时小旺而殴打韩×府,其行为明显具有伤害的故意,不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不属于防卫过当,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时昌杰的辩护人另关于“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时昌杰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小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止。)

二、被告人时昌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慧

代理审判员  刘传斌

人民陪审员  耿 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雪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