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勤,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西站东街8号院1号楼10号 委托代理人王新勇,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扶余路2号平房35排4号,系林×勤的姐夫。 委托代理人郜志杰,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焙英,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宝安,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豫J7955×号肇事车辆车主。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焙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勤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秀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勤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勇、郜志杰,被告人张焙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宝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焙英无证驾驶豫J7955×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濮阳市科技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科技大道与中原路交叉口处,与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林×勤驾驶的豫A6K36×号帕萨特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林×勤受伤、林×璋当场死亡、张×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林×璋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致死亡;张×系重度颅脑损伤致死亡;林×勤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经认定,张焙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焙英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勤诉称:因被告人张焙英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张焙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宝安共同赔偿其医疗费31440元、误工费20326.2元、护理费4745.3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80元;林×璋的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11643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29743.3元。 被告人张焙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焙英无证驾驶豫J7955×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濮阳市科技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科技大道与中原路交叉口处,与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林×勤驾驶的豫A6K36×号帕萨特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林×勤受伤、被害人林×璋当场死亡、被害人张×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焙英自行到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驾车肇事的事实。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林×璋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致死亡;张×系重度颅脑损伤致死亡;经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林×勤左髋骨关节脱位,左侧股骨头骨折,左侧髋臼骨折术后,左髋关节功能障碍,丧失功能占一肢功能的45.97%,构成九级伤残。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张焙英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信号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焙英赔偿张×的近亲属3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焙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勤陈述,证人张宝安、蒋×、刘×、侯×运证言,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濮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报警台接处警信息表,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郑州市公安局商务区派出所签发的居民户口簿显示被害人林×勤、林×璋户别为郑州居民家庭,林×璋出生于2010年10月30日,系林×勤与被害人张×的长子。林×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4月19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同年5月12日出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1440.34元。2014年10月5日林×勤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自林×勤住院至被评残前一日共计169天。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又查明:经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A6K36×号帕萨特轿车因本次事故损失116435元。 再查明:2014年1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宝安与鲁绪折签订车辆买卖合同,鲁绪折将豫J7955×号重型自卸货车转卖给张宝安,并于当日实际交付。双方约定,自2014年1月23日起豫J7955×号重型自卸货车出现任何事故均由张宝安承担责任,与原车主鲁绪折无任何关系。张宝安于2014年4月25日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将豫J7955×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其名下。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张焙英系张宝安雇佣的司机。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濮阳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出院证、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关于确定上海大众汽车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焙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案发后,张焙英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焙英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张焙英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焙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焙英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勤造成物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宝安作为张焙英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勤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物质损失为:医疗费31440元(票据),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误工费10370.59元(22398.03元/年÷365天×169天),护理费1909.55元(29041元/年÷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交通费480元(20元/天×24天),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车辆损失116435元(鉴定意见)。以上共计718846.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勤要求被告人张焙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宝安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焙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九年三月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张焙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宝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勤各项物质损失共计718846.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张焙英与张宝安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喜超 人民陪审员 耿 静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