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士锋,男,199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2014年11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庆霞,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士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士锋及其辩护人王庆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尹士锋在濮阳市华龙区如家商务公寓308房间内,容留席×、翟×丽吸食冰毒;当日晚,尹士锋在上述地点容留未成年人张×吸食冰毒;2014年11月某日,尹士锋再次在上述地点容留张×、刘×帅(二人均系未成年人)吸食冰毒;2014年11月26日7时许,尹士锋在濮阳市华龙区梓霖宾馆303房间内,容留席×、宋×士吸食冰毒。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士锋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容留未成年人吸毒,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尹士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尹士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尹士锋在濮阳市华龙区如家商务公寓308房间内,容留席×、翟×丽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士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席×、翟×丽、袁×磊、王×书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尹士锋在濮阳市华龙区如家商务公寓308房间内,容留未成年人张×(1997年10月20日出生)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士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帅、刘×莹证言、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4年11月某日,被告人尹士锋在濮阳市华龙区如家商务公寓308房间内,容留未成年人张×、刘×帅(1998年5月15日出生)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士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帅证言、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4年11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尹士锋在濮阳市华龙区梓霖宾馆303房间内,容留席×、宋×士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士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席×、宋×士、翟×丽、刘×莹、吴×民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士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民的身体健康,已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尹士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尹士锋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尹士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认为尹士锋系初犯、偶犯。经查,尹士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不属于初犯、偶犯,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另关于“尹士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士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 慧 代理审判员 刘传斌 人民陪审员 耿 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