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永明,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永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永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人魏永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濮阳市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市华龙区环卫局门口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豫JT5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濮阳龙威病理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魏永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1.96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魏永明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5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永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受案登记表、人员信息、案发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永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魏永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魏永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魏永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永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朝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