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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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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4月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1月13日经新乡市牧野区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4月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1月13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于2015年3月4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GETXX6的红色陆康牌摩托车回家,沿新乡市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市宏力大道与新飞大道交叉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10mg/dl,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GETXX6的红色陆康牌摩托车回家,沿新乡市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市宏力大道与新飞大道交叉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10mg/d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无犯罪前科。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抓获。

4、现场示意图、涉案车辆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涉案机动车情况。

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

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涉案车辆基本情况。

7、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办案民警的身份情况。

8、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血样提取情况。

9、发还清单证实涉案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告人张某某。

10、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10mg/dl。

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12日19时许,其与儿子、妹妹和妹夫4个人在新乡市牧野区新飞大道与荣校路交叉口向北70米路东的某饭馆吃饭,期间3个人喝了一斤白酒,其喝了3两多白酒。21时30分许,其骑摩托车回家,在新飞大道与北干道交叉口被执勤民警查获。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宝峰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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