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凤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因涉嫌强迫交易,于2012年4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强迫交易,于2014年12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2月15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强迫交易,于2012年4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强迫交易,于2014年12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2月15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强迫交易,于2012年4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强迫交易,于2014年12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2月15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强迫交易,于2012年9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强迫交易,于2014年12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2月15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邢某某、张某乙、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同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邢某某、张某乙、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13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邢某某、张某乙、唐某某在新乡市凤泉区卫北工业园区内的河南正大建筑有限公司华丹硅项目部施工工地门口采取土堵门、车辆堵门手段,阻挠工地正常施工生产,造成工地停工,企图使工地承包给他们部分工程项目。 2012年5月份,河南正大建筑有限公司和新乡市卫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分别出具谅解书,表示被告人张某甲、邢某某、张某乙已赔礼道歉,积极赔偿,对其行为予以谅解。 2012年4月5日、4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邢某某、张某乙先后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干警传唤到案 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唐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邢某某、张某乙、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投案证明、报案材料及照片、谅解书、情况说明、证明、证人崔某某、邢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邢某某、张某乙、唐某某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邢某某、张某乙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均自愿认罪,并取得相关单位谅解,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四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 邹令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鸿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