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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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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凤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1日被新乡市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凤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21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取保候审。同日交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执行。2014年12月30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21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取保候审。同日交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执行。2014年12月30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校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二人在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东郭村开设作坊,由潘某某联系浙江省磐安县新渥镇中环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订制飞科剃须刀包装盒、说明书、售后服务卡,二被告人购买机器设备加工、生产假冒的飞科剃须刀,并分别在全国联系业务,以德邦物流发货代收款的方式将假冒飞科剃须刀卖给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经营小电器的刘某某、陕西省西安市的卫某某等人。2013年3月至8月间,潘某某、王某某生产、销售假冒飞科剃须刀,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31424元。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向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上海飞科电器股份公司证明、德邦物流货运单及明细、银行交易明细,现场照片、现场图、证人李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常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金缴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即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即飞科剃须刀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FLYCO飞科牌,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自首,且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并分别向我院交纳罚金170000元,本院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70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70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即公安机关扣押的有关生产设备、模具、配件、线路板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  尚银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鸿儒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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