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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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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凤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凤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校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3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役军人、另案处理)在新乡市凤泉区市场东街凤泉区供销社家属院门口,与被害人曹某甲、李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双方互殴,陈某甲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对曹某甲的头面部、胸部等部位进行了殴打,陈某乙对李某某进行了殴打。双方被围观群众拉开后各自就医。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曹某甲因外伤致胸12、腰1椎体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某因外伤致面部、颈部、肢体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及韧带损伤,属轻微伤。

2014年12月2日,陈某甲到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投案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陈某甲与曹某甲、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人民币88000元。

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要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孙某某、陈某丙、曹某乙、史某某、陈某丁的证言证言、被害人曹某甲、李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陈某乙的供述、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属于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  李振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鸿儒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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