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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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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凤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凤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9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交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执行。2015年2月15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校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4日晚2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汽车在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块村营村金星花园门口与行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孙某甲下车后将上前劝架的被害人王某某拉至金星花园一网吧内二楼,后孙某甲伙同孙某乙(另案处理)将王某某拉至网吧外,二人又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对王某某的头、面部等部位进行了殴打。后孙某甲、孙某乙二人又驾驶车辆将王某某带至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大块村查找张某某等人下落时,被闻讯赶来的王某某家属拉开,后经群众报警,孙某甲、孙某乙二人逃窜。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与王某某达调解协议,孙某甲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0000元。王某某不再追究孙某甲的任何法律责任,并申请对孙某甲减轻处罚。

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孙某甲向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申请、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  李振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鸿儒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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