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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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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周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凤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凤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同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曾在被害人李某甲位于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东鲁堡村的工地上干活与李某甲产生过矛盾,多次堵过该工地大门。2014年8月14日19时许,周某甲路过该工地时与李某甲发生口角,对李某甲进行辱骂,并打电话纠集其哥被告人周某乙到场。赶到现场后,周某乙指使司机陈某某将挖掘机堵在工地门口。在李某甲躲进办公室后,周某甲先是拿砖头扔向办公室的房顶和外墙,在他人阻拦的情况下,又伙同周某乙闯进办公室,对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实施殴打,致使李某甲头部受伤、李某乙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头皮血肿已构成轻微伤,李某乙面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周某乙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传唤到案;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周某甲到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另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与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约定: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二受害人各项费用25000元整。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二被害人向我院表示二被告人已赔偿到位,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理,判处缓刑。作为被害人不在参加庭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刘某某、周某丙、周某丁、卞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自愿调解协议书、收条、自愿撤销控告申请、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属于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  李振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鸿儒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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