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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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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秋福、张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凤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秋福,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辉县市,初中肄业。2007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1年6月15日刑满释放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凤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秋福,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辉县市,初中肄业。2007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1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某甲,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辉县市,初中肄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8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秋福犯盗窃罪、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同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秋福、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秋福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4年5月份至9月份间自购车辆,并准备油壶、扳手等工具,先后分别伙同秦某某(另案处理)、张某乙(另案处理)多次在新乡市凤泉区、辉县市等乡镇公路沿线、村庄等地,采取拧开货车油箱底部螺丝使柴油外漏的手段,盗窃货车柴油,后由被告人张秋福销售给个体加油站老板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张秋福等盗窃的柴油,共计价值885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出赃款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张秋福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民警抓获到案,被告人张某甲被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民警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秋福、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白色索尼爱迪信手机一部、黑色CECT手机一部、牌号为豫HXXX的银灰色捷达轿车一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记录纸2张、河南省发改委关于柴油价格调整的文件、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赵某乙、张某丙、郭某某等人的陈述、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中国移动手机通话记录、领条、证明、情况说明、关押人员入所体检表、健康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秋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秋福系系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属于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秋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作案工具银灰色捷达轿车一部、白色索尼爱迪信手机一部、黑色CECT手机一部、赃款205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  尚银中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鸿儒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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