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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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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韩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凤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新乡市某某型材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区,法定代表人:耿某某。 诉讼代表人杨某甲,女,汉族,1977年9月16日出生。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1年12月8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凤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新乡市某某型材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区,法定代表人:耿某某

诉讼代表人杨某甲,女,汉族,1977年9月16日出生。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决定,于2014年1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决定,于2014年1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决定,于2014年1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新乡市某某型材有限公司、被告人耿某某、韩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同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新乡市某某型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杨某甲、被告人耿某某、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份,河南贝迪塑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常某某(另案处理)私下联系被告人韩某某让其生产贝迪牌塑钢,被告人韩某某将此事汇报给被告人耿某某并获被告人耿某某同意。被告单位新乡市某某型材有限公司遂在未经河南贝迪塑业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生产22吨贴有贝迪商标的塑钢,后通过货运将该批塑钢运至驻马店并从常某某处获得赃款18.69万元。

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韩某某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干警传唤到案。

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耿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投案。

2015年1月8日,河南贝迪塑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条及谅解书,表示该单位已收到新乡市某某型材有限公司赔偿款380000元,该单位不再追究新乡市某某型材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新乡市某某型材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新乡市某某型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杨某甲、被告人耿某某、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贝迪牌注册商标标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账目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商标注册证、通话清单、证人杨某乙、孟某某、邢某某、张某甲、周某某、冯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被害单位代理人关某某的陈述、鉴定证明书、河南贝迪塑业有限公司证明、辨认笔录、扣押、查封决定及清单、现场照片、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说明、现金缴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新乡市某某型材有限公司,被告人耿某某、被告人韩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河南贝迪塑业有限公司许可,在塑钢上使用“贝迪”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新乡市某某型材有限公司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对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单位新乡市某某型材有限公司、被告人耿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庭前各向我院交纳罚金93450元,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新乡市某某型材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93450元(已交纳)。

二、被告人耿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93450元(已交纳)。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9345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  尚银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鸿儒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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