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文珂,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小学肄业,城镇居民,住长垣县蒲东办事处东关街高义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巩海鹏,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立红,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高中肄业,城镇居民,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6月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6月2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文珂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某犯包庇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某,被告人赵文珂及其辩护人巩海鹏、唐立红,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赵文珂(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豫GT9553号牌小型轿车,沿长垣县卫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建陆皮肤保健门前处,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豫GT9553号牌出租车乘坐人张某某开右后车门下车时,右后车门与由东向西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赵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韩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18日死亡、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被害人韩某某系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3年10月31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文珂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及赵某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文珂用张某某的手机给哥哥被告人赵某某(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打电话,被告人赵某某遂赶到现场,被告人赵某某向赶到现场的公安交警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后又向公安交警作证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对赵文珂进行包庇。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文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赵文珂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文珂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不是肇事司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文珂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赵文珂无罪。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是肇事司机。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赵文珂(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豫GT9553号牌出租车,沿长垣县卫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建陆皮肤保健门前处,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豫GT9553号牌出租车乘坐人张某某开右后车门下车时,右后车门与由东向西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赵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韩某某、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文珂用张某某的手机给其兄被告人赵某某(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打电话,被告人赵某某遂赶到现场,被告人赵某某向赶到现场的公安交警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后又向公安交警称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包庇赵文珂。2013年7月18日被害人韩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系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赵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13年10月31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文珂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及赵某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支付被害方经济损失11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文珂,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住长垣县蒲东办事处东关街高义街。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 2、被害人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长垣县公安局蒲东派出所证明、非农业户口登记薄、招收工人审批登记表、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证明被害人韩某某及赵某的基本情况。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韩某某于2013年7月18日死亡。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赵文珂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赵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豫GT9553号牌汽车所有人为长垣县众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被告人赵文珂被上网追逃情况。 7、被告人赵文珂到案情况证明、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文珂、赵某某到案的情况。 8、110接处警登记表、长垣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证明电话号码为13673500120、13569826111拨打110报警电话的情况。 9、120出诊单、长垣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证明2013年7月2日14时54分16秒号码为18637386277拨打120急救电话及河南宏力医院出诊情况。2013年7月2日,未接到13569826111拨打120急救电话。 10、长垣县同康医药超市证明,证明2013年7月2日,长垣县同康医药超市未出售速效救心丸。 11、长垣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证明,证明赵某某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赵文珂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12、通话清单、税务机打发票,证明电话号码为13569826111、13663739193)、13837316501的通话查询情况。 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相关条款、保险报案记录及相关照片,证明豫GT9553号牌出租车投保情况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对事故现场拍照取证情况。 14、长垣县公安局蒲东派出所证明,证明赵某某与赵文珂系兄弟关系。 15、收到条、收据,证明案发后,赵某某共支付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11200元。 16、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尸检鉴定书及照片,证明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系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赵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1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对豫GT9553汽车及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车况检验情况。 1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10月31日,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文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及赵某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 19、血醇检验报告书,证明赵某某、赵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0mg/100ml。 20、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2013年7月2日14时50分许,赵文珂驾驶豫GT9553号牌小型轿车右后车门与赵某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左前部位有接触痕迹。 21、交通事故现场处理工作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对事故现场勘查情况。 22、基站话单、侦查实验笔录,证明案发后,赵某某使用手机(号码为13569826111)、张某某使用手机(13663739193)接打电话时所处信号基站位置及侦查机关对相关基站位置所作的侦查实验。 23、证人证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