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4年5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封丘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4年10月1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的号牌为豫AH6S52轿车、违反让行规定,沿长垣县宏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杏坛路交叉路口处,撞住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陈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许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小脑扁桃体疝形成而死亡。2014年10月31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到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2014年11月20日,许某某向陈某某近亲属支付丧葬费17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和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驾驶号牌为豫AH6S52的奥迪牌黑色轿车,于2014年10月17日22时15分许,沿长垣县宏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杏坛路交叉路口处,撞住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陈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被告人许某某驾车逃逸。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到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长垣县公安局交通尸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小脑扁桃体疝形成而死亡。2014年10月31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0日,许某某向陈某某近亲属支付丧葬费17000元。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许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0元(不含已赔付的部分),被害人陈某某的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交通尸检鉴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10接处警登记表,120出诊单,到案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人张某、张某某、高某某、李某的证言,赔偿协议书、案件款暂收单、谅解书,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陈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与被害人陈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李 华 审判员 陈普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