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封丘县冯村乡东王村9组。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3年9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10月28日经封丘县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1年至2013年8月,冯村乡永头村永头饭店老板万某某在饭店经营期间,为了将猪头和猪蹄的毛褪干净,非法使用国家禁止添加的工业松香给猪头和猪蹄褪毛,并将褪过毛后的猪头和猪蹄煮熟后,通过其饭店销售给顾客,以每斤大约18元的价格共卖出有毒猪头四个,有毒猪蹄十二个,总共有120斤,总销售金额约2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万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证人赵某某的证人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宋 素 芳 审判员 李 彬 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