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某,女。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生、陈平出庭支持公诉。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卞某某在舞钢市朱兰干休路北段路西自己的租房处容留吸毒人员曹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2014年7月份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卞某某在舞钢市朱兰干休路北段路西自己的租房处容留吸毒人员曹某某、陈某二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3、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卞某某在舞钢市朱兰干休路北段路西自己的租房处容留吸毒人员曹某某、陈某二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陈某、曹某某、张某某证言,舞钢市公安局扣押、处理、销毁物品、文件清单及吸毒工具照片一张,卞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舞钢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舞公(禁)强戒决字(2014)0014强制戒毒决定书、舞公(禁)测字(2014)020号现场监测报告书、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的租住房内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卞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卞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卞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叁仟元。 审判员 张红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