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务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务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舞钢市尚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尹集镇大古冲村路段时,与冯某某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豫DCD298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务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河南省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从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0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务某某供述;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人黄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10mg/100ml,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务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壹仟元。 审判员 李天禄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