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耀宗,绰号“猴”,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未检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耀宗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伟军、代理检察员叶楠出庭支持公诉。梁耀宗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梁耀宗因以前在舞钢市尹集镇中学上学时与尹集镇中学门卫何某甲发生过矛盾,便指使石某某(在逃)、文某甲(1997年3月6日生,另案处理)尾随何某甲至尹集镇中学大门口南边对何某甲进行殴打,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何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梁耀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耀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梁耀宗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梁耀宗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梁耀宗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4896.67元。 被告人梁耀宗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属实,其没有在尹集镇中学上过学,没有去尹集中学转,没有指使别人去打何某甲,也没有参与打人,也没有到现场去。民事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梁耀宗因以前与舞钢市尹集镇中学门卫何某甲发生过矛盾,便指使石某某(在逃)、文某甲(1997年3月6日生,另案处理)尾随何某甲至尹集镇中学大门口南边对何某甲进行殴打,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何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何某甲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6414.27元;何某甲系尹集镇中学门卫,月工资2200元。事发后,文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文某乙赔偿何某甲7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物证 现场照片一张、受害人何某甲照片一张 2、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梁耀宗,男,1991年2月28日生。文某甲,男,1997年3月6日生。 (2)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3)舞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1月13日梁耀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3)舞钢市公安局舞公(尹)行罚决字(2014)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4年4月8日石某某因殴打何某甲行政处罚十四日。并处罚款九百元。 (4)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7日19时许,尹集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有人在舞钢市尹集镇中学旁边被人打伤,石某某被当场抓获,经讯问,其供述系受梁耀宗指使和文某甲一起殴打被害人,2014年6月4日,将梁耀宗抓获。2014年5月28日上午,将文某甲抓获。 (5)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 主要证实何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4月8日入院治疗。 (6)刑满释放证明书 证实:梁耀宗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 (7)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一份 证实:文某甲法定代理人文某乙赔偿何某甲7000元,双方达成谅解。何某甲不再追究文某甲的法律责任。 3、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乙、张某某证言证实:何某甲的鼻子被两个年轻孩打流血了,其中一个年轻孩跑了,另一个被抓住了,被送到派出所了。 (2)证人文某乙证言证实:文某甲是其大儿子,性格内向,今年17岁,不爱说话;七年级没上完不上学了,在外面打零工;是个听话的孩子。 (3)证人徐某某、徐某证言证实:文某甲是文某乙家的大儿子性格内向,今年17岁,不爱说话。其家庭条件不是很好,家庭关系、环境还行。 4、被害人何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4月7日,其看见有三个年轻人在学校院里转,后在回家的路上何某甲被两个年轻人打伤的事实。 5、被告人梁宗耀供述证实:石某某和文某甲、梁耀宗一起到尹集镇中学,石某某说等个人,梁耀宗知道是打架,说自己刚从看守所出来,就骑着电动车走了。 6、同案犯供述 (1)文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4月7日,石某某和文某甲、梁耀宗一起到尹集镇中学,梁耀宗说试试文某甲的胆量,让文某甲和石某某打何某甲,后在尹集中学南边石某某和文某甲对何某甲进行殴打。 (2)石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7日,石某某和文某甲、梁耀宗一起到尹集镇中学,梁耀宗让石某某和文某甲打何某甲,并说自己有案底走了。石某某和文某甲开始殴打何某甲,石某某将何某甲鼻子打流血,文某甲用脚跺他。 7、鉴定意见: 舞钢市公安局(舞)公(活)鉴(法医)字(2014)第119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伤者被钝器致伤,造成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鼻骨粉碎性骨折。其中鼻骨粉碎性骨折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当庭提交了医疗费收据、出院证、诊断证明、工资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耀宗唆使文某甲、石某某殴打何某甲,造成何某甲受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梁耀宗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梁耀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从重处罚;梁耀宗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梁耀宗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合理要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应得的赔偿为医疗费6414.27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7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2509.87元。由于何某甲的损失是由梁耀宗、文某甲等人共同故意造成的,应当对何某甲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何某甲从文某甲处所得赔偿7000元依法予以扣除,下余5509.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 一、被告人梁耀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梁耀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509.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 判 长 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 张占营 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朝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