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延民,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1日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舞钢市人民法院两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延民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生、代理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袁延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袁延民酒后在其家附近与人发生纠纷后,驾驶豫LVX777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进入舞钢市公安局垭口派出所,被派出所民警查获,后移交至舞钢市交警大队处理。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延民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3.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延民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王某、邢某某、袁某某、罗某某、胡某、张某某证言,车辆照片两张、袁延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两份及释放证明两份、机动车驾驶查询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485号鉴定意见、垭口派出所院内监控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延民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43.6mg/100ml,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袁延民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袁延民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延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壹仟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