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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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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1959年10月出生。因犯诈骗罪,2009年7月16日被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2010年3月14日刑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1959年10月出生。因犯诈骗罪,2009年7月16日被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2010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19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酒后驾驶豫G2FXX2轿车,从新乡市宏力大道北一巷行驶至新飞大道交叉口,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韦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33.6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酒后驾驶豫G2FXX2轿车,从新乡市宏力大道北一巷行驶至新飞大道交叉口,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韦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33.6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韦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车辆照片,到案经过,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韦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4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郝章勇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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