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3月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6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1月2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晋存,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闫晋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G0RXX8黑色本田汽车从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烈士陵园附近行驶至建设路XX小学门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其血液乙醇检测结果为:242.24mg/d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G0RXX8黑色本田汽车从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烈士陵园附近行驶至建设路XX小学门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乙醇含量为242.24mg/d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现场示意图,涉案车辆照片,查获经过,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视频资料光盘,证人刘某某、陈某甲、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无证驾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宝峰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