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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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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二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老拐,男,1979年3月出生。2014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2014年10月25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绰号老拐,男,1979年3月出生。2014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2014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6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7月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16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30日上午8时许,在位于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某小区的“某网络会所”内,由被告人王某某望风,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李某甲睡觉之机秘密窃取黑色直板某某型手机一部。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鉴定价格为646.65元。

2、2014年12月30日凌晨4时许,在位于新乡市牧野区劳动桥桥北100米路东的“某网吧”内,由被告人王某某望风,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刘某某睡觉之机秘密窃取黑色某某型手机一部。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鉴定价格为428.42元。

3、2014年12月31日凌晨4时许,在位于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与学院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北的“某网吧”内,由被告人王某某望风,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赵某某睡觉之机秘密窃取白色直板某某型手机一部。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鉴定价格为986.24元。

4、2014年12月21日凌晨4时许,在位于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与劳动路交叉口东南角的“某某网吧”内,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杜某某睡觉之机秘密窃取白色直板某某型手机一部。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鉴定价格为1982.6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1日凌晨4时许,在位于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与劳动路交叉口东南角的“某某网吧”内,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杜某某睡觉之机秘密窃取白色直板某某型手机一部。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鉴定价格为1982.64元。

2、2014年12月30日凌晨4时许,在位于新乡市牧野区劳动桥桥北100米路东的“某网吧”内,由被告人王某某望风,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刘某某睡觉之机秘密窃取黑色某某型手机一部。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鉴定价格为428.42元。

3、2014年12月30日上午8时许,在位于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某小区的“某网络会所”内,由被告人王某某望风,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李某甲睡觉之机秘密窃取黑色直板某某型手机一部。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鉴定价格为646.65元。

4、2014年12月31日凌晨4时许,在位于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与学院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北的“某网吧”内,由被告人王某某望风,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赵某某睡觉之机秘密窃取白色直板某某型手机一部。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鉴定价格为986.24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盗窃犯罪4起,盗窃金额为4043.95元,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犯罪3起,盗窃金额为2061.3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照片,永年县公安局临洺关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火磨派出所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频资料,被盗手机照片,假身份证照片,被盗手机收据,领条,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王某甲、赵某甲、闫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杜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郝章勇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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