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国建,男,1965年2月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0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11月1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继红,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国杰,男,1963年2月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0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4年1月1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4年12月9日决定逮捕,因患有疾病,新乡市看守所拒绝羁押。2014年12月9日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秀兰,曾用名张冬暖,女,1964年4月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0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11月1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凯新,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丽霞,女,1963年8月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0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11月1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雪香,河南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0年11月出生。1987年4月因盗窃罪被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1995年因打架被洛阳公安局劳动教养1年,1996年1月因打架被洛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6年因吸食毒品被洛阳市戒毒所强制戒毒6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1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12月21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进,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2年4月出生。1991年4月11日因盗窃罪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因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0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11月1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女,1978年3月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0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11月1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国杰、张秀兰、侯国建、刘丽霞、侯某某、许某某、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国建及其辩护人杨继红,被告人侯国杰,被告人张秀兰及其辩护人孙霞、张凯新,被告人刘丽霞及其辩护人王雪香,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进,被告人许某某、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提出对证据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4年11月7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侯国建伙同被告人刘丽霞按照事先与被告人侯国杰以每克630元的价格从侯国建处购买毒品海洛因15克的约定,后驾驶车牌号为豫CXBXX7某牌白色越野车由洛阳市到新乡市给侯国杰送毒品,在行驶至新乡市平原路与劳动路交叉口北约30米处,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车上搜出毒品海洛因15.312克,咖啡因66.317克。 2、2013年5月份,被告人侯国建在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某家属院临街楼1单元1楼西户被告人侯国杰家中,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侯国杰毒品海洛因10克。后被告人侯国杰在其家中将这10克毒品海洛因经过掺和、分装后共50克150小包(每小包0.3克),自己吸食75小包后,伙同被告人张秀兰以每小包65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35包,共计10.5克价值2275元;以每小包67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许某某40小包,共计12克价值2680元;后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被告人魏某某又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3包共计0.9克。 3、2011年11月份,被告人侯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某家属院临街楼1单元1楼西户侯国杰的家中,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侯国杰毒品海洛因5克,咖啡因毒品底料20克。被告人侯国杰在其家中将这5克毒品海洛因经过掺和、分装后共25克75小包(每小包0.3克),自己吸食35小包后,伙同被告人张秀兰以每小包65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35小包,共计10.5克价值2600元。 4、2013年10月10日案发后,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民警从被告人侯国杰家中搜出毒品海洛因2.595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国杰、张秀兰、侯国建、刘丽霞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被告人侯某某、许某某、魏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侯国建辩解称对第二起有异议,没有给侯国杰送过。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侯国建于2013年5月份向侯国杰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的犯罪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事实不清,且无毒品实物,所谓毒品的性质不明;2、被告人侯国建2013年10月10日贩卖毒品过程中即被抓获,未完成交易,不排除特情介入。以贩养吸,其被查获时在其烟盒中的毒品应予扣除;3、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另外,被告人侯国建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国杰辩解称其没有卖给陈某某和许某某那么多东西,没卖给过陈某某,卖给许某某几包,其也没有那么多东西。 被告人张秀兰辩解称其不知道和侯国杰卖给陈某某毒品的事情,其不知道这个事情,其只知道许某某去过其家,卖给他什么东西其不知道。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秀兰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秀兰帮助侯国杰传递毒品的行为,如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所贩卖的毒品种类及数量与起诉书指控的毒品种类及数量不符,所适用的法律有误,建议判处缓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