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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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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二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8年5月出生。2007年11月29日因盗窃罪被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5月出生。2007年11月29日因盗窃罪被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9月5日满一年评估转社区康复。2014年10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1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别名朱某甲,男,1978年10月出生。2006年11月10日因盗窃罪被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2007年9月20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8年7月31日被河南省卫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08年8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原凤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2009年6月15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0年5月10日被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1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邓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与东干道交叉口西南角的农村信用社门前,由被告人朱某某放风,被告人邓某某利用自制“一”字锥将被害人孙某某的银色“XX”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700元的价格变卖于新乡市北环某市场。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41.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朱某某、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邓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与东干道交叉口西南角的农村信用社门前,由被告人朱某某放风,被告人邓某某利用自制“一”字锥将被害人孙某某的银色“XX”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700元的价格变卖于新乡市北环某市场。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41.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注销证明,新乡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收押登记表,河南省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新乡市看守所证明,现场示意图,被盗电动三轮车单据,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邓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3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3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郝章勇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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