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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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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二人骗取贷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2月出生。因涉嫌贷款诈骗,于2014年4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骗取贷款犯罪,2014年5月6日经新乡市牧野区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2月出生。因涉嫌贷款诈骗,于2014年4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骗取贷款犯罪,2014年5月6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庆德、郜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小二,男,1981年4月出生。因涉嫌贷款诈骗,于2014年4月7日被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城厢派出所抓获,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14日临时羁押于四川省绵阳市看守所,于2014年4月15日被新乡市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5月6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司建军,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李小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庆德、郜红,被告人李小二及其辩护人司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提出对证据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4年11月7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李小二虚构可以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购车首付款,购车后为其办理多张信用卡,通过透支信用卡所得现金偿还购车首付款。被告人李小二联系刘某某(在逃),又虚构可以帮助被告人李某某将所购车辆出租,用出租款偿还银行贷款。被告人李某某无购车能力但信以为真,于是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提供虚假收入证明等资料,贷款36.1万元,后转入新乡市某牌4S店的账户。2013年12月下旬,被告人李小二和刘某某、熊猫(绰号)、小勇(音)携带王某某(在逃)提供的购车首付及购车相关费用款23万元,与李某某一起到新乡市某牌4S店购买一辆白色某款轿车(豫GYSXX0,购价51.7万元),办完购车相关手续后,刘某某和“熊猫”以被告人李某某欠购车首付款为由将该车开走,后将该车GPS系统拆除,将该车以35万元的价格卖给文某(江西萍乡人)。案发后,该车辆于2014年4月7日被追回。被告人李某某从贷款购车至被抓获归案,未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乡市分公司支付任何贷款本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被告人李小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骗取贷款罪、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李小二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是本案的受害人,其提交虚假收入证明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但是该违法行为给银行带来的直接损失尚未达到20万元,未达到犯罪标准,依法不构成犯罪;2、本案涉案车辆已经被追回,直接降低了新乡邮政储蓄银行的财产损失,因此本案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较小;3、被告人李某某在了解自己的违法行为后,其认罪态度良好。

被告人李小二辩解称,这辆车他从头到尾都没有见过,对于公诉人指控的诈骗罪其无法接受。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小二主观上不是出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去实施其行为的;2、被告人李小二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3、李小二没有虚构可以将车租出去,用租车款还银行贷款的事实,全案证据显示对李某某作出上述承诺的是刘某某不是李小二,不应当将此归责李小二。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李小二虚构可以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购车首付款,购车后为其办理多张信用卡,通过透支信用卡所得现金偿还购车首付款。被告人李小二联系刘某某(在逃),又虚构可以帮助被告人李某某将所购车辆出租,用出租款偿还银行贷款。被告人李某某无购车能力但信以为真,于是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提供虚假收入证明等资料,贷款36.1万元,后转入新乡市某牌4S店的账户。2013年12月下旬,被告人李小二和刘某某、熊猫(绰号)、小勇(音)携带王某某(在逃)提供的购车首付及购车相关费用款23万元,与李某某一起到新乡市某牌4S店购买一辆白色某款轿车(豫GYSXX0,购价51.7万元),办完购车相关手续后,刘某某和“熊猫”以被告人李某某欠购车首付款为由将该车开走,后将该车GPS系统拆除,将该车以35万元的价格卖给文某(江西萍乡人)。

案发后,该车辆于2014年4月7日被追回。被告人李某某从贷款购车至被抓获归案,未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乡市分公司支付任何贷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情况说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乡市分行报案材料,借款及抵押合同等材料,短信记录,新乡市隆博食品有限公司证明,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人(质)抵押贷款协议、借条、借款凭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统一发票抵扣联、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扣押清单和车辆照片,花园分局调取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收据、银联商务签购单、段自伟档案信息,安徽恒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证人李某、闫某某、蔺某某、冬某某、刘某某、尹某某、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李小二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轻信被告人李小二等人编造的谎言,贪图利益,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李小二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受害人的辩护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小二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二、被告人李小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郭梅珍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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