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9年2月出生。因犯抢劫罪,2000年11月9日被河南省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6年12月1日被河南省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07年6月28日被安阳市北关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2007年8月10日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11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5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6年2月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11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5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21时至2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被告人杜某某,依次到新乡市牧野区某甲快捷客房、某乙旅馆,以用假身份证登记住宿为幌,在两旅馆房间内共计盗走4台电脑主机的配件和4台电脑显示器。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台电脑主机的配件、4台电脑显示器价值总计3670元。 案发后,被盗的4台电脑主机的配件、4台电脑显示器已被追回,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程某某和张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康某某、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21时至2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被告人杜某某,依次到新乡市牧野区某甲快捷客房、某乙旅馆,以用假身份证登记住宿为幌,在两旅馆房间内共计盗走4台电脑主机的配件和4台电脑显示器。2015年1月11日,二被告人带着盗窃的4台电脑主机的配件和4台电脑显示器准备回安阳时被巡查民警查获。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台电脑主机的配件、4台电脑显示器价值总计3670元。案发后,被盗的4台电脑主机的配件、4台电脑显示器已被追回,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程某某和张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康某某、杜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康某某、杜某某的基本情况及二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康某某、杜某某于2015年1月11日被卫辉市城内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 (3)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康某某的前科情况及被告人杜某某无犯罪前科。 (4)河南省豫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康某某因犯抢劫罪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情况。 (5)前科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康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9日被河南省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日被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6)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康某某因盗窃,于2007年8月10日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康某某因盗窃,于2007年6月2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行政拘留15日。 (8)安阳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安阳市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康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6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 (9)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 (10)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康某某、杜某某对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 (11)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盗电脑情况及所用作案工具情况。 (12)二被告人所用假的身份证件、住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康某某、杜某某二人使用假的身份证件登记住宿的情况。 (13)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电脑、作案工具的扣押、发还、移交情况。 (14)物证二被告人所用假的身份证系被告人康某某、杜某某的作案工具。 (15)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证实被盗电脑价值3670元。 (16)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凤岗南一街开了某甲快捷客房。2015年1月10日夜里9点左右,两个男的住店要带电脑的单人间。过了半个小时,两个人从房间下来背着自己黑蓝色的大包走了。第二天发现登记的于某某、汤某某两个房间的电脑被盗了。 (17)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凤岗北一街开了某乙旅社。2015年1月10日夜里10点左右,两个男的住店要带电脑的单人间。一会儿两个人从房间出来说同事让他们过去,半个小时就回来。他们走后,其到房间看到电脑被盗了。 (18)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10日,其和杜某某从安阳坐汽车到新乡,随后打的到某大学附近,用汤某某和于某某两张假身份证在旅馆开房间,然后拆装自己所在房间的电脑。拆过之后用随身携带的包把电脑偷走。其和杜某某在新乡市偷了两个旅馆的四台电脑。 (19)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10日,其和康某某从安阳坐汽车到新乡。用于某某和汤某某两张假身份证在旅馆一人开个房间。其将房间的电脑拆下后用随身带的包偷走。其和康某某在新乡市偷了两个旅馆的四台电脑。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康某某、杜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5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5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郭梅珍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