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 辩护人亓立国,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6时46分,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村牡丹桥东二街16号院,将被害人马铜锤停放在院内未上锁的一辆美利达挑战者700变速山地自行车盗走。经洛阳市西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案发后,刘某某家属已赔偿马铜锤损失315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马铜锤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情况说明,美利达自行车保修卡,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示意图及照片,视频截图,视频光盘,被告人刘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亓立国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对被害人已经做出了全面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等从轻量刑情节,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段筱琪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王敬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 蒋 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