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女,1977年6月17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人姜某某虚构职业及收入状况,在中国农业银行洛阳西工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8370129339818的一张贷记卡,2012年11月21日开始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7月2日透支本金为19908.86元,透支利息为4061.41元。期间,农业银行在姜某某透支逾期后多次进行催收,姜某某一直未归还。2014年10月23日14时40分,姜某某在广西省东兴市江平镇吒祖村响水龙组路段被东兴市公安局江平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陈某证言,到案经过,信用卡办理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透支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分行历史催收记录,证明,被告人姜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多次催收后仍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段筱琪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王敬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 蒋 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