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晓,男,1978年8月1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洛阳市西工区唐宫中路四街坊10栋4门103号被告人刘晓家中查获白色晶状可疑物2包。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23.4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人刘晓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晓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晓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常景涛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尿液检验报告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2013)西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查获毒品照片,讯问笔录光盘,被告人刘晓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晓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晓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晓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晓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本院(2013)西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刘晓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段筱琪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王敬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代书 记员 : 蒋 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