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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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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买提依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买提依明o吾斯曼,男,1990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653126199005010114,维吾尔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叶城县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买提依明o吾斯曼,男,1990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653126199005010114,维吾尔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叶城县喀格勒克镇肖塔乌斯塘中路19院1-2号。2010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9月24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由行政拘留转为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翻译人员吴正阳,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阿图什市天山路西18院2幢2单元3-1号。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买提依明o吾斯曼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买提依明o吾斯曼及翻译人员吴正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买买提依明o吾斯曼在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中泰新城小区附近尾随被害人李喆,趁李喆不备将其背在身后的挎包打开并将包内钱包盗出,钱包内有现金1000元、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买买提依明o吾斯曼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买买提依明o吾斯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喆陈述、证人买买提艾孜则o卡地儿的证言,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复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及被告人买买提依明o吾斯曼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买提依明o吾斯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买买提依明o吾斯曼自愿认罪,赃物已追退,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买买提依明o吾斯曼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买买提依明o吾斯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利红

人民陪审员  王敬华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蒋 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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