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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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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璞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 辩护人史垚武,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206号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

辩护人史垚武,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史垚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对李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甲在整个犯罪活动起的作用较小,没有对被害人殴打的情节,且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邓某某、麻某某、李某(该三人已判刑)等人在孙某某(已判刑)的吩咐下,与张某某(已判刑)预谋后,由张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等人骗至洛阳市西工区温州大酒店1320房间,并把该信息告知李某、李某甲等人,当晚22时左右,李某甲伙同李某、邓某某、麻某某、麻某乙等人进入该房间,对被害人杨某某、杨某甲、符某某采取殴打、恐吓手段限制人身自由,后将三名被害人带离该酒店,途中被杨某某女朋友发现并报警,李某、李某甲等人得知报警后将被害人杨某某、杨某甲、符某某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杨某甲、符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张某某、邓某某、李某、郭某某、李某、麻某某、麻某乙证言,辨认笔录、临时住宿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甲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利红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蒋 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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