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红胜,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胜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王红胜窜到洛阳市瀍河区洛阳市东方外国语学校门口,利用电子干扰器将被害人陈某某的汽车车门打开,将车内白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价值800元丹尼斯购物卡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价值280元香奈儿香水一瓶、棕色钥匙包一个、现代车钥匙一把。 2、2014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王红胜利用电子干扰器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洛阳市瀍河区洛阳市东方外国语学校对面人行道上的面包车门打开,将车内咖啡色女士钱包一个、身份证两张、社会医疗保险卡三张、价值500元购物卡一张(该卡已追退给被害人)盗走。 3、2014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王红胜窜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金阳国际楼下利用电子干扰器,将被害人闫某某的黑色吉利远景轿车车门打开,在盗窃车内财物时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红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红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某、韩某某、陈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张某某、肖某某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接处警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查询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表、前科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王红胜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红胜在金源国际楼下窃取车内财物时被抓获,而未得逞,该起系犯罪未遂,且其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追退,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红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利红 人民陪审员 王敬华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蒋 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