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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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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永进非法占地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 辩护人李元朝,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

辩护人李元朝,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李元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以来,被告人赵某某等人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夏庄村、穆庄村的耕地建砂石厂,从事生产、经营砂石活动,该非法占地行为一直持续至案发。经河南省国土资源调查规划院勘测、鉴定,上述堆放砂石及生产设备非法占用耕地面积为15.39亩,全部为一般农田,已造成耕地的种植条件严重毁坏。2014年4月30日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元朝辩称,被告人赵某某所占用土地是经他人转让取得未对土地造成严重破坏,情节轻微,其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缓刑。并提交现场照片,证明赵某某已在部分土地上种植树木。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姜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朱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孙某某、宗某某、刘某某、肖某某、刘某甲、代某某、李某某、海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海某某、姜某甲、张某戊、张某己、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庚、张某辛、冀某某、李某、张某壬、李某丙、王某、孙某甲、李某戊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辨认笔录,转让合同、土地及渔湖承包合同、洛龙区李楼镇夏庄村委会及穆庄村委会证明,罚没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停产整改通知、洛龙区国土资源局证明、情况说明,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立案呈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非法占地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的鉴定报告、现场勘验、勘测笔录、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并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雷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张秋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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