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洛平,绰号“炮弹”,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洛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赵洛平窜至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与湖南路交叉口东北角涧西工商局北侧的修锁店门口,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此处充电的银色大阳牌电动车盗走。经洛阳市西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30元。 2、2014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赵洛平窜至洛阳市西工区凌宇花园内的美容美发店(16号楼102室),趁店内无人之机,用放在桌上的钥匙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店门口的黑色皇冠牌电动车盗走。经洛阳市西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4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赵洛平因吸食毒品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强制戒毒期间赵洛平主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洛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能够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洛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某、徐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保修证、发票、合格证,价格鉴定结论书,(2007)涧刑公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洛平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洛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洛平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赵洛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洛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段筱琪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王敬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 蒋 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