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 辩护人杜纪庚,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焦晓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杜纪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对金某某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金某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金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被告人金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办理卡号为4381260007701528的信用卡,并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后被告人金某某未向银行归还信用卡欠款,经银行多次催要后,仍不还款,截止2014年4月18金某某透支本金57975.77元、利息11717.6元。 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金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西工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28360055211198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2012年12月后,被告人金某某未向银行归还信用卡欠款,经银行多次催要,其仍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9月28日透支本金为19989.11元,利息5866.8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家属已将该透支款项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许某、王某、陈某证言,报案材料、委托书、税务登记证、房产证复印件、欠款证明、存款回单、还款证明、查获经过、证明、申请书、交易记录、统计表、营业执照、抓获证明、透支情况说明、被告人金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已偿还部分透支款项,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利红 助理审判员 段筱琪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蒋 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