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洛阳市西工区七一路农贸市场北排3楼332号被害人李某某的租住处,趁李某某外出未锁房门之际,进入屋内将放在木柜中的1700元现金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积极提供吸毒人员刘刚(外号胖刚)的违法行为,洛阳市公安局西工派出所民警根据杨某某提供的情况,将涉毒人员刘刚抓获,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抓获证明,检验报告单,立功表现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在侦查阶段帮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毒贩,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关于立功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其主动揭发他人违法行为的事实应予肯定,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段筱琪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王敬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代书 记员 蒋 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