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 辩护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霍某某,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焦晓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杨传朝、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霍某某等人在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国卉音乐会所325房间喝酒、唱歌期间,该会所员工即被害人邢某某因与黄某某、霍某某认识,也来到325房间一块喝酒,喝酒过程中霍某某与邢某某发生冲突,后在一楼大厅内黄某某、霍某某将邢某某殴打致伤。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鉴定,邢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黄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霍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某某、霍某某已赔偿邢某某55000元,取得了邢某某的谅解,本院已裁定准许邢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霍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被告人黄某某、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传朝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有自首情节,已赔偿邢某某损失,取得了谅解,邢某某对案件发生存在过错,建议免予刑事处罚。并提交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邢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赵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监控视频,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黄某某、霍某某供述及户籍、现实表现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霍某某酒后不能正确处理因琐事产生的纠纷,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黄某某、霍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但提出的量刑处罚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黄某某、霍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雷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王敬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代书 记员 张秋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